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3-10-26
【摘要】
在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侵權判定過程中,采用“逐一比對、全面覆蓋”的原則,而在外觀專利的侵權判定過程中,采用“整體比較、綜合判斷”的原則,具體依據如下。兩種的判斷原則具有本質區別,下面以ZL201230605450.5號“滾動式磨碎器”外觀專利侵權判定為例進行區分。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
【案例簡介】
專利權人A起訴B公司制造的手動多功能切菜機侵害其ZL201230605450.5號“滾動式磨碎器”外觀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專利權,經過三輪審理,最終判定B公司制造的手動多功能切菜機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涉案專利及被訴侵權產品設計比對如下:
涉案專利附圖:
被訴侵權產品附圖:
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區別在于:被訴侵權產品的料斗和主體均由透明材料制成,料斗、主體和底座不在同一中心軸線,相對于底座呈一定的偏心設置;被訴侵權產品的底座一側缺少圓形結構,另一側設有三角旋鈕,且底座缺少夾板設置;被訴侵權產品的底座及搖柄上均有半橢圓形按鈕,搖柄把手上設有凹槽;被訴侵權產品的料斗蓋上方為空心槽;被訴侵權產品中磨碎器的設計空間減小。
B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具有較多區別點,應將被訴侵權產品的整體形狀和主要部件的具體形狀均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一般消費者關注產品的整體形狀,同時也關注產品如料斗、主體、底座、搖柄等部件的設計,不應將區別設計特征認定為是局部細微差異而不予考慮。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主體、料斗、底座是偏心設置,涉案專利從上到下的各部分是沿縱向中心軸線設置,這兩種設置方式在視覺上有明顯的區別;被訴侵權產品主體部分為透明設計,能看到內部的滾筒形狀及紋理,而涉案專利為原色體的不透明設計,視覺差異大;被訴侵權產品底座上的旋鈕明顯比涉案專利底座上的旋鈕大,且位于底座中偏上部分,占據了底座較大位置,成為底座的顯著突出部分,而涉案專利底座上的旋鈕位于底座偏下靠近底部的位置,占底座的比例相對較??;且二者在各組成部分的主體材質、相對位置關系、固定裝置、底座旋鈕和出料口樣式等方面均不相同,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外觀在整體視覺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屬于不同的外觀設計。因此,最高院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案件解析】
B公司在進行意見陳述時,將切菜機中單獨特征與外觀專利中的單獨特征進行比對,強調各單獨特征之間的差異,以此判定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但是該比對不符合外觀專利的侵權判定原則。
在進行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侵權判定時,采用“逐一比對、全面覆蓋”的原則,將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逐一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確認各技術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如果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且各技術均相同或等同,則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而在進行外觀專利的侵權判定時,采用“整體比較、綜合判斷”的原則,在整個侵權判定過程中,法院并未將某一設計特征單獨拿出來進行比對,根據單獨設計特征是否相同或近似來判斷是否侵權,而是考慮各單獨設計特征在整體外觀中所占比重,將判定的重心放在整體視覺效果上是否讓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與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侵權判定過程完全不同。
即,如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保護了包括C型號夾板結構的切菜機,而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C型號夾板結構,則可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但在涉案專利為外觀專利的情況下,則不能夠僅因為被訴侵權產品不包括C型號夾板結構就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不侵權,而是要考慮C型號夾板結構在產品整個外觀中所占的比重,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結合主體材質、相對位置關系、固定裝置、底座旋鈕和出料口樣式等其他特征整體進行比較,判斷整體的視覺效果差異,在此基礎上判斷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