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mall id="dyoli"></small>
    <small id="dyoli"><table id="dyoli"><address id="dyoli"></address></table></small>

    1. <tr id="dyoli"></tr>
        <menuitem id="dyoli"></menuitem>

        關注官方微信

        動態 · 中心

        DYNAMIC CENTER

        《商標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關于商標強制移轉制度的建議(下)

        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3-03-20

        摘要:《征求意見稿》對商標強制移轉制度(以下簡稱商標移轉制度)中移轉請求的提起和處理,以及裁定的生效等環節作出了規定,不同環節分別涉及到與相對理由條款、惡意注冊條款、商標使用條款間的銜接。但上述條款在銜接中存在一些不融洽之處,有可能影響商標移轉制度的核心目的。筆者認為,《征求意見稿》及配套規定有必要對上述不融洽之處作進一步的解釋甚至調整。

         

        一、與相對理由條款的銜接


        《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或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在先權利人可以請求將該注冊商標移轉至自己名下……”
        商標移轉制度在國外已有相關規定,但普遍僅規定只有在代理代表關系搶注案件中,被搶注人才可以請求將系爭商標移轉至自己名下。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名義向本同盟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成員國申請商標注冊,該所有人有權反對進行注冊或要求取消注冊,如該國法律允許時商標所有人可要求將該項注冊轉讓給自己……”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判決強制移轉商標的案件也涉及代理代表關系,如(2020)最高法民再24號“巴里贊姆”等系列商標權權屬糾紛案。
        而在我國學界對商標移轉制度的探討中,則普遍對可適用的情形予以大幅擴張,如《論搶注商標強制轉讓制度的構建》一文就建議違反現《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均可以請求商標移轉,并從法理上進行了詳細解釋。
        而《征求意見稿》則處于兩者之間,僅規定了三種可以提起商標移轉的情形,即違反馳名條款、代理代表及利害關系搶注條款、在先搶注有一定影響商標條款的情形,而將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商標近似條款排除在外。在國知局對《征求意見稿》的說明文件中,并未對為何只規定上述三種適用情形作明確解釋。
        筆者分析國知局主要出于兩點考量,一是進一步打擊惡意,《征求意見稿》的說明文件中對該制度的表述為“一是進一步規制商標惡意注冊……建立惡意搶注商標強制移轉制度”,故將部分對惡意因素考量較多的相對理由條款納入可請求移轉的范疇,而將主要涉及近似比對的商標近似條款等排除在外。二是在商標近似條款案件中,請求人在同類已有在先注冊商標,缺少將系爭商標轉讓至請求人名下的救濟必要性。
        基于第一點考量,筆者認為一方面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已有眾多規定與實務案例確定惡意因素也是審理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等條款的重要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在涉及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等條款的案件中,惡意情形并不當然就比馳名條款等案件中的惡意情形更輕微。因此從打擊惡意角度考慮,商標近似條款等其相對理由條款也不應排除于可請求移轉的范疇。
        基于第二點考量,筆者認為已注冊馳名商標本身就是通過跨類進行保護,而且馳名商標所有人將馳名商標在核心類別以外進行申請注冊也主要出于防御目的。故在已注冊馳名商標案件中,即使將系爭商標轉讓給馳名商標所有人,該系爭商標也主要用于防御。在《征求意見稿》強調使用而限制防御性注冊的情形下,該系爭商標即使移轉也大概率會被撤銷。故筆者認為從救濟必要性考慮,也無必要將已注冊馳名商標條款納入可請求移轉的范疇。

         

        二、與惡意注冊條款的銜接


        《征求意見稿》第四十六條:“……認為請求移轉注冊商標的理由成立,且不存在其他應當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事由,移轉也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應當作出移轉注冊商標的裁定……”
        該條款規定了國知局在審查商標移轉時,需要依職權對系爭商標是否存在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進行審查。而國知局依職權審查的無效宣告事由在商標法體系中一般指商標違反絕對理由的事由,除禁用禁注條款外,亦涉及惡意注冊條款等。
        但惡意注冊案件中較為常見的一種情形是惡意注冊人同時搶注多家主體的知名商標或者是搶注一家主體的不同類別的多枚商標,進而擾亂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該情形同時違反了相對理由及絕對理由,按照《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屬于“移轉理由成立”,但“存在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系爭商標應不予移轉。
        但如果被搶注人僅申請移轉惡意注冊人名下與自身權利商標相關的系爭商標,國知局再依據“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對此不予核準移轉明顯有違常理,也需要被搶注人另行申請商標,也無法實現商標移轉制度減輕權利人負擔及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
        因此,筆者建議刪除該條中的“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筆者在上篇文章中亦闡述了該規定應予刪除的其他理由)。即使不刪除,在《征求意見稿》及配套規定中亦應明確地將上述惡意注冊情形排除在“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之外。

         

        三、與商標使用制度的銜接


        本次《征求意見稿》的特征之一即是強調商標使用的重要性,在撤三制度以外還要求商標所有人應當在商標注冊滿五年后提交商標使用的材料。但考慮到商標移轉請求僅能針對已注冊商標、商標移轉審理流程耗時等多項因素,商標移轉一旦完成,受讓人大概率會立馬面對商標被撤三、撤五的風險。
        尤其是在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案件中,馳名商標所有人大概率沒有在系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過該商標(如果在先有使用則可以通過其他條款予以保護,又不應適用馳名條款予以保護)。系爭商標轉讓完成后馬上因為連續三年或連續五年未使用而被撤銷,馳名商標所有人還是得重新申請,其自然也缺乏請求商標移轉的主觀意愿,使得《征求意見稿》完全可以只規定違反未注冊馳名商標條款的案件可以請求商標移轉,而將已注冊馳名商標條款排除在請求移轉的范疇之外。
        因此,《征求意見稿》及相關配套制度亦有必要妥善處理上述制度間的銜接問題,如將商標強制移轉作為未使用商標的正當理由,或以商標移轉公告日為新節點重新起算。

         

        商標強制移轉制度作為《征求意見稿》設立的新制度,在打擊惡意注冊、減輕權利人負擔等方面有著重要且積極的意義,但因該制度在國內實務經驗及理論探討都較少,相關配套規定尚未出臺,其與商標法其他制度的銜接一旦細思,還是存在許多不清不明之處,故也迫切希望國知局對該制度能作更詳細說明與規定以釋疑。
         

        一本色道无码道DVD在线观看,一本久久知道综合久久,一本久久A久久精品综合,一本久道综合在线无码人妻
        <small id="dyoli"></small>
          <small id="dyoli"><table id="dyoli"><address id="dyoli"></address></table></small>

          1. <tr id="dyoli"></tr>
              <menuitem id="dyoli"></menuitem>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